(2014)甬海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美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美仙,张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海保字第10号申请人:陈美仙。委托代理人李兆良。被申请人:张永。申请人陈美仙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张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保全价值为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美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永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陆 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瑚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