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执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吉木么力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木么力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1033号罪犯吉木么力歪,女,彝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普中刑三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木么力歪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吉木么力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刑二复95626925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重字第400-1号刑事判决,以吉木么力歪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吉木么力歪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唐双焕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