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琳琳、冯钦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张琳琳,居民。被告冯钦松,居民。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河公司)诉被告张琳琳、冯钦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琳、冯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河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张琳琳向我公司申请,为其在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同时,被告冯钦松提供反担保。三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但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计8704.81元。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2013年12月4日前的利息为8704.81元,2013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被告张琳琳、冯钦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灌河公司为被告张琳琳担保向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10.6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冯钦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琳琳违反合同任一款约定的,其按原告担保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之日后2年为止。在被告张琳琳与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偿还该笔贷款,但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计88704.81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704.81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张琳琳未能及时偿还出借方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约定期限内利息的情况下,其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为被告张琳琳及时偿还借款本息88704.81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704.81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琳琳偿还借款本息88704.8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冯钦松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在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承担何种方式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钦松对被告张琳琳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琳琳承担违约金8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反担保人冯钦松的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之日后2年为止。现该担保期限尚未超过,且该8000元不在原告代被告张琳琳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琳琳承担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琳琳偿还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8704.8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冯钦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连云港灌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被告张琳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树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