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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生诉被告苏利兵、河北省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生,苏利兵,河北省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范秀生,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利兵,男,成年。被告河北省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县城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文。原告范秀生诉被告苏利兵、河北省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利兵、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生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司机闫红伟(死亡)驾驶原告挂靠在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FH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金沙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司机靳鹏飞驾驶的翼DH053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7日做出了公安交字(2013)第事故1-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报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18日资产评估报告)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资产评估,车损价值为151587元。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自然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是被告车辆的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1587元、为司机闫红伟垫付的抢救费1360.4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31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59157.42元。被告苏利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不使用运营车辆不控制车辆,也不参院营运利益的分配,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4时20分许,靳鹏飞驾驶冀DH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大道路口时,与闫红伟驾驶豫EFH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闫红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FH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范秀生,该车经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为1515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闫红伟医疗费1360.4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310元。另查明,冀DH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利兵,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豫EFH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闫红伟的继承人就闫红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抢救费、尸检费、运尸费起诉本案三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6月2日作出(2013)文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飞、闫芊芊、闫美钰、闫大顺、王海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人民币530744.56元;二、驳回原告刘飞、闫芊芊、闫美钰、闫大顺、王海顺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1日,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在本案中,原告范秀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范秀生车损91255.44元;二、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门诊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原告范秀生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认定为15159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理赔530744.56元,剩余91255.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超出15455.41元部分,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后,应由被告苏利兵、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310元共计45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苏利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合计2075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利兵、河北省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生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4.70元;二、驳回原告范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83元,由原告范秀生负担1032元,由苏利兵负担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