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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宾伍与张伟张国庆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伍,张伟,张国庆,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宾伍,男,汉族,199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国庆,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302,组织机构代码:587942952。法定负责人曹晓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波,男,该司员工。被告张超,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原告宾伍诉被告张伟、被告张国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众诚保险公司”)、被告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颖、人民陪审员武智慧、张丙林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伍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张国庆、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被告张国庆所有的粤B×××××号车沿留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珠光路口时,与沿珠光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张超驾驶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及案外人杨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2元(扣除被告方支付后)、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63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5083.33元,共计168115.66元;2、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故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费用的清单无医院相关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住院费用押金单上的费用不能证明为原告缴纳;护理费,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对营养费及精神赔偿抚慰金也有异议,对其他项目无异议。被告张伟、被告张国庆、被告张超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2时33分许,被告张伟驾驶粤B×××××号轿车沿留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珠光路口时,与沿珠光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张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杨琼及原告宾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超、案外人杨琼及原告宾伍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事故由被告张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宾伍及案外人杨琼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Ⅰ、急性闭合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眼睑、面部、下颌、大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仍需留陪人2个月;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因病情变化,可能需要调整治疗方案,请遵门诊及主治医生医嘱;6、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8095.9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0712元(其中住院押金5000元),余款尚未与医院结算。原告另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一副,价值138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粤B×××××号轿车系被告张国庆所有,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在本院受理的(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杨琼诉被告张伟、张国庆、张超、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该案的原告杨琼赔偿了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杨琼赔偿了4585.9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清单、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方,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超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张伟承担事故责任的3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超和被告张伟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伟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粤B×××××号轿车系被告张国庆所有,无证据表明被告张国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8095.91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为凭,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07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其余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尚未与医院结算,且医院未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后续治疗费,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后续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仍需陪护2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陪护为一人,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500元(50元/天×35天×2+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750元(50元/天×35天)。6、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嘱注明“休息六个月”,共计21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工作单位深圳南玻伟光导电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工资标准计得原告应得误工费为25083.33元(3500元÷30天×215天)。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其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深圳南玻伟光导电膜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按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计为89632.13元(40741.88元/年×20年×11%)。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1、残疾器具费,原告系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因此购买拐杖实属必须,本院支持其残疾器具费138元。以上损失共计158215.46元,鉴于粤B×××××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已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9号案件中赔付完毕,故该损失由被告张超和张伟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则被告张超应承担110750.82元(158215.46元×70%),被告张伟应承担47464.64元(158215.46元×30%)。因粤B×××××号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伟应承担的47464.64元损失未超过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扣减已向案外人杨琼支付款项后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4585.91元=195414.09元),故被告张伟应向原告赔偿的47464.64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58215.46元(110750.82元+47464.64元),被告张超应向原告赔付110750.82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7464.64元。被告张伟、被告张国庆、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宾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58215.46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宾伍赔偿47464.64元;三、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宾伍赔偿110750.82元;四、驳回原告宾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2元,由原告负担107.84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17.01元,被告张超负担1206.3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1841.3元,其多缴部分,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张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