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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鞠某,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魏家村。身份证号:3707841966********。被告刘某,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丘市兴安街道山东头村。身份证号:3707841961********。原告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她系再婚。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她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仪式。婚后,她带着自己的两个孩子在自己村居住生活,被告在自己的家居住生活。最初星期六、星期天她和两个孩子一起到被告家生活,以期培养感情。农忙时她与被告共同耕种、收庄稼。但是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双方互不信任,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两个孩子亦不能加以爱护。2011年10月,她与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4月23日,她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她与被告一直分居,没有联系,被告亦没有主动和她沟通。她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本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所诉他们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婚后相敬如宾,从未打过架,他对原告及孩子都很好。但自从原告村房屋改造开始,原告就提出与他离婚,问原告原因也不说,还将家中门锁更换。他认为原告是因为条件好了才要求与他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二子,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能够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4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后三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使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但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珍惜这一机会,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