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XX与邱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邱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XX,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财进,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利,男,汉族,1974年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XX诉被告邱永利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永利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XX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向原告XX出具了借款单一张。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邱永利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5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邱永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永利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XX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向原告XX出具了借款单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邱永利借原告XX4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XX与被告邱永利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邱永利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永利偿还原告XX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邱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