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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广宇与洪庆礼、胡正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宇,洪庆礼,胡正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朱广宇,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仁大。被告洪庆礼,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胡正风,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朱广宇诉被告洪庆礼、胡正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仁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庆礼、胡正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宇诉称,被告洪庆礼与胡正风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庆礼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18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庆礼、胡正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庆礼与胡正风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庆礼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庆礼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洪庆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庆礼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正风对上述借款50000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庆礼、胡正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庆礼、胡正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广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庆礼、胡正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洪庆礼、胡正风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