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前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前民初字第9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5年9月28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办理再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后原告因结肠癌手术住院,手术肛门改道,身体健康状况较差。被告因原告身上有异味,不愿护理,因此经常发生口角。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至今已经共同生活20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佳字第200701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及佳木斯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原告已经于2007年赠与被告,且双方办��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应为被告施某某的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黑佳证内民字第637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在公证处撤销(2009)佳证民字第476号公证遗嘱。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证遗嘱所处分的房屋原告已经赠与被告施某某,原告对该房屋无处分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证人高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双方邻居、朋友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明双方的婚后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婚后多年生活中夫妻感情融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认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迎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