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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聂小伟诉田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伟,田祥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聂小伟,男,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杜光明,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祥均(又名田健),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小伟诉被告田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光明、彭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祥均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沈朝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伟诉称,被告因工程上缺乏资金,于2009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7500元,有欠条为凭。目前原告因事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及时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元和利息(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小伟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胡世川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亲眼所见原告向被告田祥均出借现金27500元的事实。被告田祥均辩称,借款是赌债,被告只收到20000元,借条上有7500元是利息,利息不应支持。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田祥均向原告聂小伟借现金2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聂小伟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27500元整),欠款人田健,2009年11月27日。原告催款未果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田祥均向原告聂小伟借款2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田祥均辩称借款为赌债且其中有7500元是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向原告聂小伟借款2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田祥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作约定,原告聂小伟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聂小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田祥均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也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聂小伟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可以支持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祥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小伟归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88元,由被告田祥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辉附:法律法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