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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深舟诉被告杨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深舟,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辽阳县柳壕镇蛤蜊坑村****号。委托代理人:赵晓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仪,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阳县人,现住辽阳县首山镇黑牛庄村***号。原告张深舟诉被告杨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深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被告杨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深舟诉称:2013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杨仪驾驶辽K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营线88.7公里处(辽阳县首山镇建材大市场南侧路段)时,与行人张深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深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深舟无责任。张深舟受伤后,立即送往辽阳县中医院门诊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1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被告杨仪驾驶摩托车将行人张深舟撞伤,并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86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458.38元,护理费4342.4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1477.5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549.70元,被告垫付5000元不计在诉讼请求之内,诉讼请求变更为127027.20元。被告杨仪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可是我能力有限我拿不出钱,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杨仪驾驶辽K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营线88.7公里处(辽阳县首山镇建材大市场南侧路段)时,与行人张深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深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医院门诊抢救,产生医药费3416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1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产生医药费2236.12元。第二天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双侧上颌骨、眶壁鼻骨骨折,脑脊液鼻漏、眼部外伤、颅骨多发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桡骨远端及耻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2天,产生医药费113,574.21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4年1月14日做出辽县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深舟无责任。肇事的辽Kxxx**号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杨仪,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辽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志及医药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一医药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杨仪驾驶车辆未按车道行驶,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辽阳县公安局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我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杨仪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杨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9,226.33元一节,经核实,原告在卷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数额为119,226.33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应为1500.00元(30天×5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58.3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伤前从业于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原告仅向法庭提供由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出具的撞伤情况说明,而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342.49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90.47元/天,原告共住院30天,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2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4342.56元(90.47元/天×48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4342.4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119,22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护理费4342.49元;4、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5,568.82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杨仪赔偿,故被告杨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568.8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00元医药费,被告杨仪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68.8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仪赔偿原告张深舟经济损失120,568.82元。二、驳回原告张深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0元,由被告杨仪负担2687.00元,由原告张深舟负担2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