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陈艳与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陈艳。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珍。原告陈艳诉被告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继钟、刘鼎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被告由宋烨及其妻陈芳出资设立,由宋烨之母宋惠珍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宋烨。2011年8月,宋烨向原告提出,因被告缺乏流动资金,由原告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该20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流动资金。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故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00万元,以原告的房产作抵押,由上海长江公证处出具(2011)沪长证经字第20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向银行提供了被告与上海新如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如健公司)的购销合同作为贷款依据,该合同约定,200万元贷款直接由银行划入新如健公司。贷款合同生效后,银行于2011年10月17日直接将200万元资金划入新如健公司帐某,作为被告支付新如健公司的货款。2012年3月,宋烨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每月14,122.22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2、被告与新如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提供了被告与新如健公司的合同,原告贷款200万元由被告用于支付新如健公司的货款;3、新如健公司的开户银行帐号,证明新如健公司已向银行提供其开户银行帐号;4、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原告贷款的200万元,于2011年10月17日由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划入新如健公司银行帐某。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1、4的原件,该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所述贷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2、3的原件。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间借款关系的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对上述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贷款合同无法反映该笔贷款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新如健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原件,但即便原告能够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已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原告亦未能证明以下事实,即被告需向新如健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且被告委托原告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新如健公司,以及系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与新如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交给银行用于原告的贷款。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未进入被告帐某、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将200万元付至案外人帐某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2元,由原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