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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福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福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再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豪,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福乐。法定代理人:孙立春,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宁福乐之妻。委托代理人:宁录晓,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福乐之子。上诉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宁福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宁福乐的法定代理人孙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录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2月28日,原告交运集团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宁福乐原系我单位驾驶员,1993年3月26日,执行公务时从车上摔下来,经休治后正常上班。1998年8月28日,被告在执行完我单位安排的工作后,私自出车为他人劳务,在烟台海军航空工程学院门前发生肇事,被告逃离现场。当年8月30日,被告向单位写出书面检查后不知去向。9月17日下午,被告又回到单位报到,后一直在宿舍卧床,至9月19日,被告偶有精神失常表现。9月20日,被告家属来到单位与单位人员一起将被告送往精神病医院求诊。10月6日,被告出院后再未回单位。但在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家属口述病史,鉴定被告为脑外伤性精神病,符合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复查权,对原告提出的有关伤残等级鉴定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并据此认定1998年8月28日被告私自出车肇事后所得的精神病是1993年3月26日工伤旧病复发。我单位认为,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所做裁决是错误的,故申请法院对1998年8月被告私自出车肇事后所得精神病是内源性还是外伤性的以及是否与1993年3月26日的工伤有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并依法撤销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9)烟劳仲字241号裁决书。被告宁福乐辩称,我于1993年3月26日发生工伤,脑内有瘀血。因生活所迫,只是开短途车,但一天到晚迷迷糊糊,至1998年9月1日旧病复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望法院予以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宁福乐于1991年7月到原告交运集团工作,任汽车驾驶员,当时向原告交付1000元押金。双方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到1995年12月30日。1996年,双方临时工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1993年3月26日晚,被告执行从烟台港装鱼运往龙口的任务,不慎从车上摔下,当即昏迷,造成脑外伤,被原告送往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并派人护理,诊断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被告又在家休治一段时间即上班,仍从事驾驶员工作。1994年10月19日,被告执行从蓬莱袁家水泥厂运水泥送往烟台的任务,途中因发动机不正常,被告修车,左手食指被发动机皮带挤伤,中指被挤掉一块,被告因此休治一段时间后,正常上班,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998年8月28日,被告执行完到烟台港卸石粉的任务后,私自出车从牟平往烟台拉石粉,行至烟台海军航空工程学院门前,发生肇事,撞倒了两棵树后,又撞到电线杆上,被告当时弃车离开现场。同月30日,被告向单位写出书面检查再未上班。同年9月20日,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后在家休治,再未上班。被告的工资发至1998年9月份。1999年9月23日,被告申诉到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认定工伤,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并报销1998年9月份以后发生的医疗费1230.73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709.80元、住宿费190元,返还1991年7月3日交纳的合同押金1000元。在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的1999年10月20日,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1993年3月26日、1994年10月19日两次受伤均为工伤。2000年1月17日,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脑外伤性精神病、伤残等级为2级,鉴定被告1994年10月19日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2000年3月13日,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从2000年3月13日起执行。同年4月13日,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工伤津贴5949.18元(1997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0.08乘百分之七十五乘以三个月加1998年省职工平均工资531元乘百分之七十五乘以12个月)。二、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1月至4月工伤津贴1914元(1999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38元乘百分之四十乘以49天),以后每月按规定发给。三、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3月(3月13日至31日)、4月份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11.61元(1999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38元乘百分之四十乘以一个月另19天),以后每月按规定发给。四、原告给被告报销交通费709.80元,鉴定费250元,住宿费190元,医疗费1230.70元,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五、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以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赖以裁决的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没有鉴定出1993年工伤与1998年精神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1999)烟劳仲字241号裁决书。2001年8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对被告1998年9月至2000年4月发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药疗费单据除1999年11月16日2张烟台山医院的单据与病情相符外,其余单据不仅无病历记录,而且出自多家医院,故无法认定被告用的什么药品,治疗的什么病,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在审理中,原告于2001年8月21日以对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为由,提出行政诉讼,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后,本案有待该诉讼的结果即中止审理。同年11月13日,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烟劳社办函(2001)26号决定书,以原工伤认定程序有问题将1999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宁福乐工伤认定的结论》撤销,原告遂撤回行政诉讼。2001年12月30日,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1993年3月26日,1994年10月19日两次受伤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可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不影响决定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宁福乐1998所得精神病是内源性还是外伤性以及与1993年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拒不配合鉴定。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享受由1993年工伤引起的1998年患精神病以来所应享受的一切工伤待遇,并要求报销与工伤有关的1998年9月份之后发生的医疗费1230.73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709.80元、住宿费190元,返还合同押金1000元。对1993年和1994年工伤待遇,被告表示本次诉讼不主张。2003年8月,原告将1000元合同押金退还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字241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原告单位明细账,护理费标准审批表、医务技术鉴定诊断书、道路交通运单、工资报销化名册、门诊病例、住院病例、病程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宁福乐1993年3月26日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仍担任汽车驾驶员工作,至1998年8月因私自出车发生事故后出现精神障碍,在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告在没有原告交运集团参加的情况下,自行持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介绍信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鉴定,该医院根据被告家属的主述作出的诊断结论,没有明确被告是1993年发生工伤时的精神状况还是1998年的精神状况,也未明确1993年工伤与1998年患精神病的必然因果关系。因为本案必须对被告现在所患的精神病成因以及与1993年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出科学的司法鉴定结论,才能正确裁决,被告又拒绝配合,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要求享受由1993年工伤引起的致1998年患精神病以来所应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报销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1)芝幸民初字第747号(应为(2001)芝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被告宁福乐不享受1998年8月以后患精神病期间的工伤待遇。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福乐负担。上诉人宁福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烟劳仲字第241号裁决书、烟劳社工伤认函字(1999)第230号、烟劳社工伤认字(2001)第198号不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二审认为,因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12月30日所作出的烟劳社工伤认字(2001)第198号工伤认定书仅认定上诉人宁福乐于1993年3月26日和1994年10月19日两次受伤为工伤,对上诉人1998年所患精神病是否是工伤及精神病是否与1993年3月26日的工伤有因果关系未予认定,上诉人主张1998年所患精神病是1993年3月26日工伤旧病复发所致,被上诉人交运集团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提供其所患精神病与1993年3月26日工伤有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鉴于上诉人自1993年3月26日受伤休治一段时间后,仍正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至1998年8月肇事,并定期参加了公安交通部门组织的年审体检未发现有异常,现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患精神病与1993年3月26日的工伤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享受1998年8月以后患精神病期间的工伤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烟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宁福乐不服本院(2004)烟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期间,经宁福乐申请,对宁福乐1998年所患精神病与1993年工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18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2)第06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宁福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工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交运集团、宁福乐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1)烟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四终字第57号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1)芝幸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重审。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交运集团诉称,宁福乐1993年3月26日发生工伤,治疗后仍担任汽车驾驶员工作,至1998年8月其因私自出车,出现事故后受伤,在烟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宁福乐在没有交运集团参加的情况下自行持烟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介绍信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鉴定,该医院根据宁福乐家属的主述作出的诊断结论,没有明确宁福乐是1993年发生工伤时的精神状况,还是1998年时的精神状况。即为其作出了二级伤残的结论。在本案中宁福乐没有证据证明,其1998年所患的精神病与1993年发生的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享受以精神病为依据所做的伤残结论给予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与精神病有关的待遇。其所主张的工伤待遇依法不能成立。宁福乐关于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宁福乐是1993年发生的工伤,即使宁福乐的精神病与1993年的工伤有因果关系,也应该按照2004年之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计算,按照该办法,宁福乐领取的应是伤残抚恤金,二级伤残是本人工资的85%,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如果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宁福乐的伤残抚恤金应当以1993年3月份其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照各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对于2004年1月1日之前因工伤亡的,其定期待遇如果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标准且符合领取条件的,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年的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发。1999年的裁决书所使用的标准错误,我们对裁决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因工负伤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本人的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平均工资75%计算基数。如果裁决书中的工伤津贴就是伤残抚恤金,就应当按照宁福乐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当按照1997年、1998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再审中宁福乐要求维持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9)烟劳仲字241号裁决书,即要求交运集团支付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的工伤津贴5949.18元、2000年1月至4月的工伤津贴1914元、2000年3月13日至4月份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11.61元,报销交通费709.80元,鉴定费250元,住宿费190元,医疗费1230.70元;同时,要求交运集团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的伤残津贴240956.21元、生活护理费107652.58元、仲裁后发生的交通费8069.20元、医药费10583.30元,自2013年8月份后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再审庭审中,交运集团、宁福乐对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确认一致,双方确认以1992年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结合历年伤残津贴调整情况从1998年10月起计算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为140001.67元,2013年每月伤残津贴为1911.74元,从2000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为112917.98元。对宁福乐主张的鉴定费250元、住宿费190元、医疗费1230.70元,交运集团没有异议,宁福乐当庭放弃了主张的交通费709.80元。对宁福乐主张的1999年9月23日后发生的交通费8069.20元、医药费10583.3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交运集团认为宁福乐主张的这部分交通费、医药费未经仲裁程序,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律师费应由宁福乐自行承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查,交运集团未为宁福乐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交运集团表示同意为宁福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提出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宁福乐的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宁福乐1991年7月到交运集团任汽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1996年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宁福乐仍在交运集团工作,此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993年3月宁福乐在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1998年9月患精神疾病。经鉴定宁福乐1998年所患精神病与1993年工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交运集团未依法给宁福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宁福乐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交运集团支付。宁福乐主张的鉴定费250元、住宿费190元、医疗费1230.70元,属于合理支出,交运集团亦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宁福乐主张的2013年12月前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双方对数额确认一致,予以照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有每月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权利,交运集团自2014年1月始还应按月支付宁福乐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宁福乐主张的仲裁后发生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因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且可独立成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宁福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一、限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被告宁福乐鉴定费250元、住宿费190元、医疗费1230.70元。二、限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被告宁福乐1998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140001.67元,并自2014年1月始按照每月1911.74元的标准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原审被告宁福乐伤残津贴(遇当地政策调整时随之调整)。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审被告宁福乐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自原审被告符合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待遇之日起原审原告停止向原审被告支付上述待遇。三、限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被告宁福乐2000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112917.98元,并自2014年1月始按照烟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标准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原审被告宁福乐生活护理费。四、驳回原审被告宁福乐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原审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要上诉人交运集团为被上诉人宁福乐补交社会保险,2004年1月1日之后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发,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2004年1月1日之后的待遇发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宁福乐答辩称:上诉人交运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福乐在上诉人交运集团单位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宁福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交运集团未为被上诉人宁福乐缴纳工伤保险费,宁福乐依法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由其用人单位交运集团承担。上诉人交运集团以只要交运集团为被上诉人宁福乐补交社会保险,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上诉主张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2004年1月1日之后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发放系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