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滨河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郝某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专用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毕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毕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2.30mg/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毕某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2月16日到交警五莲大队事故科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信息查询、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