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1年4月24日,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0xx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3年5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4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8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8243.18元,透支利息2977.36元,相关杂费3064.9元,欠款总金额34285.44元。马某某已于2013年11月27日还清信用卡欠款34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易记录、催收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0xx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使用。自2013年5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400元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8月15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8243.18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委托人方某某证实,马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00xxxxxxxxxxxxxxxx)。该卡于2013年5月30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截止2013年8月15日,透支本金28243.18元,透支利息2977.36元,相关杂费3064.9元,欠款总金额34285.44元。在马某某欠款期间,银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马某某催讨透支款项,但其始终置若罔闻,拒不归还透支本息。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实了马某某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催收未还的事实。2.信用卡业务回单证实案发后赃款已退赔。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和长江路交叉口善水洗浴中心将马某某抓获。5.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