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洪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子长期和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草率地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在此期间未尽到人夫和人父的责任,双方现分居已有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教育费10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欲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因被告长期在外地且经济困难,愿意每年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教育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夫妻关系以及生育一子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及家庭均较为稳定,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情谊,未能互相体谅,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亦答辩称同意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婚生子王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亦同意婚生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故婚生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被告请求因经济困难,愿意支付婚生子抚养教育费每年10000元,分期支付,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洪某某抚养教育,被告王甲应每年支付原告洪某某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教育费1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起每年的12月28日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