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汪宝萝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宝萝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执字第286号罪犯汪宝萝,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宝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汪宝萝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12月为期9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3.2个,其中三级达标2个、四级达标3个、五级达标4个。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宝萝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12月为期9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3.2个。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汪宝萝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汪宝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九天(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赖民勇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