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北、兰州路西。法定代表人:单亦春,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总经理。上诉人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钰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钰泰公司一审诉称:江苏建工集团因承建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工程需要,自2010年9月开始向日照钰泰公司购买钢材,至2011年共计购买钢材650余吨,期间双方对所供钢材的规格、数量及单价、总价进行了书面确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66700元,日照钰泰公司自2011年8月至11月及以后多次催要,江苏建工集团未予支付。请求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日照钰泰公司钢材款1566700元及自2011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江苏建工集团一审辩称: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与江苏建工集团买卖钢材合同的事实,其主张不成立,且江苏建工集团已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委托书将对日照钰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岚山海纳建设发展公司,请求驳回日照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江苏建工集团与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建工集团承建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徐虎系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的业务经办人。2010年至2011年江苏建工集团承建该工程期间,日照钰泰公司向该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至2011年7月11日,江苏建工集团共计支付日照钰泰公司货款1731000元。日照钰泰公司对供应给江苏建工集团钢材的数量、单价及总货款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供货清单”及与“供货清单”相对应的“钢材价格确认单”和“供货入库单(送货单、入库单收到条)”,“供货清单”载明了供货的具体日期、型号、数量、单价、合计货款,显示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7月2日,日照钰泰公司多次向江苏建工集团供应钢材,共计644.577吨,总价款3297725.71元;2011年7月15日,徐虎在上述“供货清单”中签字确认。与“供货清单”相对应的“钢材价格确认单”(系复印件,日照钰泰公司称该确认单的原件在徐虎签字确认供货清单时由徐虎收回)加盖有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的印章,显示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分别确认了日照钰泰公司所供应不同型号钢材的单价,该单价与“供货清单”一致。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载明的钢材型号、数量与“供货清单”一致。江苏建工集团对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上徐虎的签名在表格下方,不能据此确认表格中内容的真实性,且2011年5月6日江苏建工集团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将欠日照钰泰公司的钢材款转让由岚山海纳建设发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即表明江苏建工集团已终止了岚山龙苑华庭项目,此后所谓日照钰泰公司供给江苏建工集团的钢材不真实,应由实际的接货人承担付款义务;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确认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中有徐虎签字的认可,没有徐虎签字也没有江苏建工集团盖章的不认可,虽然江苏建工集团因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于2011年已解散而无法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但日照钰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2011年5月6日,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向岚山海纳建设发展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江苏建工集团)承建岚山龙苑华庭1-3号楼所使用日照钰泰公司提供合格的工程钢材款自2011年5月1日起凭供货清单三方确认由海纳公司负责按货款的70%支付给钰泰建材公司,余款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由海纳公司一并结清。江苏建工集团主张该委托书证明了日照钰泰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钢材款债务已转移由岚山海纳建设发展公司承担,且江苏建工集团与岚山海纳建设发展公司已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岚山龙苑华庭工程形成诉讼,需由该案对该委托书效力予以确认,请求本案以等待该结果为由中止诉讼。日照钰泰公司主张该委托书证明了日照钰泰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的钢材买卖业务的真实性,该委托书系江苏建工集团向岚山海纳建设发展公司出具,日照钰泰公司未接受也不认可发生了债务转移。另查明:五莲汇翔经营部等以江苏建工集团承建岚山龙苑华庭工程期间欠其钢材款为由起诉江苏建工集团,2012年7月8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莲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支付所欠五莲汇翔经营部等钢材款,江苏建工集团对该案上诉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案诉讼中涉及2011年12月15日江苏建工集团向五莲汇翔经营部及岚山海纳建设发展公司分别出具的函件,内容为江苏建工集团承建岚山龙苑华庭项目时所欠五莲汇翔经营部的钢材款由岚山海纳支付,上述判决确认上述函件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效力,案涉债务仍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日照钰泰公司就其向江苏建工集团催要货款的主张,提供证人郑祥元、王维平出庭作证,证人郑祥元陈述称:本人系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代表,2011年8月,日照钰泰公司曾向徐虎追要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工程所欠钢材款,以后几乎每月均去要款,并打听徐虎是否到工地,2011年11月也去要过。证人王维平曾系日照钰泰公司的职工,系日照钰泰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时日照钰泰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其陈述称:2011年8月至11月,王维平多次到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找徐虎催要所欠日照钰泰公司货款,其中找到过徐虎两次。江苏建工集团认为日照钰泰公司未按照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法庭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证人郑祥元未提供相应的职业证明,对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日照钰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系以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岚山分公司、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中,日照钰泰公司以起诉该二公司仅为查清日照钰泰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诉讼的案件事实、不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该二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通知该二公司退出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日照钰泰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了江苏建工集团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徐虎系代表江苏建工集团经办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的业务经办人,其向日照钰泰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系代表江苏建工集团的经营活动,该供货清单与“送货单”、“钢材价格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日照钰泰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供应钢材的数量、单价及价款总额,上述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即由江苏建工集团向日照钰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江苏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岚山龙苑华庭项目于2011年5月6日即终止,其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并不能当然说明此时上述工程终止,该“委托书”也不能说明日照钰泰公司、江苏建工集团之间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2日未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根据日照钰泰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发生买卖交易的总货款及江苏建工集团付款额,江苏建工集团尚欠日照钰泰公司货款1556725.71元,日照钰泰公司主张1556700元,低于欠款总额,是日照钰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江苏建工集团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因出具的“委托书”而发生债务转移,但日照钰泰公司并未同意及接受“委托书”的内容,根据债务转移须经债权债务人及债务接受人三方达成一致的法律规定,该“委托书”并未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江苏建工集团的主张系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集团另主张其与岚山海纳建设发展公司正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需对“委托书”效力进行确认,本案须以该结果为依据而中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已生效判决中对相同性质的“委托书函件”作出了效力确认,江苏建工集团的该主张,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日照钰泰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对案涉钢材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1年7月15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日照钰泰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载明了货款总额,应当视为日照钰泰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对双方交易额的确认,江苏建工集团应当在此后日照钰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向日照钰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证人王维平系日照钰泰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与日照钰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仅说明曾于2011年8至11月两次找过徐虎催要案涉货款,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及日照钰泰公司的催款主张到达了江苏建工集团;证人郑祥元仅说明2011年日照钰泰公司曾找过徐虎催要款,未证明日照钰泰公司的催款具体情形及日照钰泰公司的催款主张到达了江苏建工集团;两证人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日照钰泰公司据此主张自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始即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日照钰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起诉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6700元;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6700元的利息(按照货款15667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江苏建工集团应当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9450元,保全费5000元,专递送达费200元,均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钰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7月15日江苏建工集团向日照钰泰公司出具供货清单后不久,日照钰泰公司就于2011年11月底多次安排人员去江苏建工集团日照市岚山区的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工地索要货款。原审判决认定日照钰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江苏建工集团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付日照钰泰公司货款利息。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答辩称:日照钰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案件事实,同江苏建工集团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日照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日照钰泰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岚山龙苑华庭钢材用量单”及“入库单”等单方出具的证据判决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应当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责令日照钰泰公司提交与江苏建工集团有关的合同及付款证据;二、日照钰泰公司列江苏建工集团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日照钰泰公司自认海纳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其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委托书等证据均已表明日照钰泰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江苏建工集团已于2011年7月16日与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岚山分公司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工程款项由海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岚山分公司支付。因此,所有的钢材款应当由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岚山分公司共同承担;三、日照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买卖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而日照钰泰公司提交的“岚山龙苑华庭钢材用量清单”最后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距起诉日己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日照钰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江苏建工集团上诉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江苏建工集团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日照钰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徐虎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上面载明:海纳公司于2011年1月份转交付给日照钰泰公司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计叁拾万元整承兑汇票,由于春节急需现款,其贴息计玖千元整,此贴息部分由江苏建工集团在海纳龙苑华庭工程款中承担。江苏建工集团对此证明无异议。二审中日照钰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明恩和刘节顺出庭作证。第一位证人张明恩是江苏建工集团的材料供应商,他证明:“在2011年11月底的时候(大约是11月26日至11月30日),我去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工地找江苏建工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徐虎要钱,遇见了日照钰泰公司的王维平,他也是找徐虎要钱的。我们两个人一起找到了徐虎,他说:‘钱瞎不了,我们正在和海纳商量,如果海纳不付,我们肯定付,再等等吧’。”第二位证人刘节顺系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的开发商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甲方经理,他证明:“2011年11月26日至30日之间的某一天,日照钰泰公司的王维平在项目办公室找徐虎要钱,当时张明恩也在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江苏建工集团与日照钰泰公司间是否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日照钰泰公司列江苏建工集团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日照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判令江苏建工集团应给付日照钰泰公司货款的利息起付时间是否正确,应以何时起计付。关于江苏建工集团与日照钰泰公司间是否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由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由江苏建工集团进行施工建设。江苏建工集团为施工需要,成立了“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徐虎被江苏建工集团委派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钢材用量清单”、“供货清单”、“钢材价格确认单”、“供货入库单”、“送货单”所载明的供货日期、钢材型号、数量、单价、合计总价一致,可以相互印证。“钢材用量清单”、“供货清单”、“钢材价格确认单”或经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经理徐虎签字确认,或经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盖章确认。徐虎作为江苏建工集团委派的项目部经理,其出具以上单据确认欠款事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钢材用量清单”、“供货清单”、“钢材价格确认单”、“供货入库单”、“送货单”、“付款明细”和“委托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但可以证明日照钰泰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存在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江苏建工集团应对所欠日照钰泰公司的钢材货款承担清偿义务。关于江苏建工集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江苏建工集团、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岚山分公司三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委托书》,未经日照钰泰公司同意,该“委托书”对日照钰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岚山分公司均未实际偿还钰泰公司钢材欠款。上诉人日照钰泰公司收取的30万元承兑汇票,系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建工集团的工程款,江苏建工集团收取该承兑汇票后又以材料款的名义转付给钰泰公司,该承兑汇票的贴息也由江苏建工集团实际承担。对此事实,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经理徐虎为日照钰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明确认可。因此,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照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经理徐虎,在《供货清单》和《价格确认单》上最后一次的签字日期是2011年7月15日。因此,2011年7月15日只是日照钰泰公司和江苏建工集团确认债权债务的最终日期,而非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诉讼时效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的确定依据。第一种情况为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第二种情况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未予以重新约定,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据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按两种时点确定:第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第二,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债权人日照钰泰公司未提出给予债务人江苏建工集团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江苏建工集团在2011年7月15日及以后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日照钰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前本案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亦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鉴此,日照钰泰公司无需举证证明本已存在的诉讼时效,其可随时主张对江苏建工集团的债权。江苏建工集团上诉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宽限期”或“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事由,其上诉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江苏建工集团应给付日照钰泰公司货款利息起付时间是否正确,应以何时起计付的问题。证人证言由于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而在整个证明价值上要小于各类书证。本案中几名证人均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一般而言,关系证人的证明效力又小于无关证人,但关系证人的证言仍然可以作为断案的证据采纳。一审认定日照钰泰公司提供的的证人王维平是该笔钢材买卖业务的经办人,证人郑祥元是工程监理员,两位证人分别在一审法庭上陈述了钰泰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索款的基本事实。在二审期间日照钰泰公司又补充提供的证人张明恩是江苏建工集团的材料供应商,其与王维平在向江苏建工集团催款过程中遇见,是符合常理的;证人刘节顺系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的开发商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甲方经理,其亦证实了证人张明恩陈述的王维平向徐虎索要货款的事实。本案中各个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符合认定事实的逻辑规则,结合起来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任一单个证据均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在各个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中,能够得到印证,虽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高,但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因此一审和二审四名证人王维平、郑祥元、张明恩、刘节顺到庭陈述,能证明上诉人日照钰泰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经理徐虎索要货款的基本事实,且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的起因及付款金额等因素出发,以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建工集团虽对日照钰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否认日照钰泰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江苏建工集团岚山龙苑华庭项目经理徐虎索要货款,但江苏建工集团的反驳理由,不足以否定日照钰泰公司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因此,因双方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合同,江苏建工集团在出具相关单据时亦未注明付款时间,故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从日照钰泰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债权时起算,而日照钰泰公司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应从日照钰泰公司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江苏建工集团应当按照欠款数额自2011年11月30日向日照钰泰公司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日照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确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6700元;二、变更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照市钰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6700元的利息损失(以1566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0元,保全费5000元,专递送达费200元,均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马德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