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郑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郑国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国平,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强,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溪根,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平与被告郑国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简晓冬,被告郑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溪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原告是一自然人,从未聘请被告从事切割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发生的工伤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明”是被告伪造形成,原告从未出具过任何证明,也未在证明上签名确认。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缺乏依据,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26411元、护理费1360元。被告郑国强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招聘在原告加工场从事切割工作,月工资是2300元,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原告单位工场工作中受伤,原告妻子送被告到医院就诊,住院18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工伤发生后原告还是配合的较好,由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系其工场的工人,而后进行评残,2013年10月1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3年12月3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3)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26411元、护理费1360元,合计127771元。仲裁裁决合法有据,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聘请被告为自已经营的加工场工人,从事切割工作,月工资是23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左食中环小指被机器刀片割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月4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左食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向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功能进行鉴定,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期]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次性赔偿金156000元、护理费12000元、后继治疗费36000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芗劳仲案字(2013)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26411元、护理费1360元,合计127771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26411元、护理费1360元,合计127771元。证人颜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系其介绍给原告的工人,从事切割工作,2012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左食指被机器割伤,原告妻子送被告到医院就诊,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又查明,原告经营的加工场是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加工场。2013年1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郑国强是我工场的工人,月工资2300元,2012年12月18日在工作时受伤,特此证明。张国平,2013.元.20”。原告申请对证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闽鼎(2014)文鉴字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证明》落款处的“张国平”、“2013.元.20”等笔迹是张国平所写。另查明,漳州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137元/年,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8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芗劳仲案字(2013)第142号仲裁裁决书、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期]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费用清单、闽鼎(2014)文鉴字第8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原告经营的加工场是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加工场,属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工场上班,双方关系属非法用工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工场上班时左食中环小指不慎被机器刀片割伤致残,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等,故原告提出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护理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后继治疗费的主张,因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又没有经鉴定机构鉴定,也没有医疗部门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439.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标准按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87元/年计,即29187元/年÷365天×18天=1439.36元)、一次性赔偿金126411元,(被告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标准按漳州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42137元/年×3=1264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国强住院护理费1439.36元、一次性赔偿金126411元,合计人民币12785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舒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