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来根与范志鹏、蔡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志鹏,朱来根,蔡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鹏。委托代理人:卞巍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来根。委托代理人:陈加曹,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东伟。上诉人范志鹏因与被上诉人朱来根、原审被告蔡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范志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来根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7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5%,如逾期归还的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协议上还注明:现该借款现金借款人已收妥,故不再出具借款借据。蔡东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范志鹏未归还借款,蔡东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朱来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范志鹏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范志鹏支付利息195200元(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400000*6.1%*4*2);3、案件受理费由范志鹏承担;4、蔡东伟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朱来根与范志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朱来根已将借款交付给范志鹏,范志鹏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东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志鹏抗辩称其未与朱来根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未收到过40万元的款项,其仅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无证据证实,且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朱来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蔡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来根借款400000元;二、范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来根利息195200元;三、蔡东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范志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朱来根在庭审中承认其从未见过范志鹏,也承认借款协议上仅有借款人签名系范志鹏书写,借款协议及借款都是通过朱勇交付。范志鹏与朱来根的儿子朱勇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但范志鹏与朱来根素不相识,不可能向朱来根借款。而朱来根在与范志鹏不相识的情况下将40万元款项出借给范志鹏不合常理。二、借款协议系朱来根提供,借款协议上的文字系打印而成,原审法院仅凭该凭证即认为朱来根已将借款协议中4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范志鹏过于草率。三、朱来根提供的对账单中显示其确有较大额的资金进出,但该资金的进出时间和金额与借款协议的时间和金额明显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朱来根将借款给付范志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来根答辩称:一、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的事实是:朱来根从1999年开始承包村集体80多亩土地经营养殖业务,手上拥有流动资金。朱来根之子朱勇开办有杭州众盛担保有限公司,其也在熟人间进行资金借贷或中介服务。朱来根经常将其闲置的资金交予朱勇用于借贷。范志鹏亦自认与朱勇有资金往来。本案中,朱来根将其所有的40万人民币交予朱勇出借给范志鹏,朱勇为该笔借贷的具体经办人。涉案《借款协议》的文字记载表明在签署文件时即同时交付现金,符合交易习惯,没有违背常理。2、一审中,朱来根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提供了范志鹏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范志鹏亦承认借款协议上为其亲笔签名,故可以确认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能够证实朱来根账户上拥有大量流动资金,其具备借款能力。该对账单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范志鹏与朱来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该份借款协议既表明了借款的约定,也表明了朱来根交付现金的事实。二、范志鹏主张均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范志鹏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完全相同。范志鹏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不可能在对协议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名和借款时间,且借款协议也有保证人担保,范志鹏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朱来根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对账单,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所述,范志鹏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志鹏和被上诉人朱来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范志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2011年5月25日形成的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朱来根向上诉人范志鹏交付40万元借款之事实。上诉人范志鹏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范志鹏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该借款协议所记载的款项,故被上诉人朱来根依法仍享有该借款协议项下的相应债权,上诉人范志鹏应承担归还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款项以及所对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范志鹏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2元,由上诉人范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