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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个���经营超市。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2年底起,在无音像制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陈某处购进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在其个体经营的超市内贩卖侵权盗版音像制品营利。经淄博市文化市场执法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一剪梅超市内查获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等260种共计582张音像光盘属侵权盗版音像制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电影、电视、音乐等作品582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实淄川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从其经营的音像店里进过货;(2)书证。发破案说明及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系201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同年12月2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办案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陈某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博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3)鉴定意见。经淄博市文化市场执法局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音像光盘属侵权盗版音像制品;(4)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音像制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陈某辨认,被告人李某即是从其处购进音像光盘的男子;(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涉案侵权盗版音像制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