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陆绍宏、陆江峰、陆照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陆绍宏,陆江峰,陆照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住所地上林县。负责人周文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祥,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陆绍宏,男,住上林县。被告陆江峰,男,住上林县。被告陆照阳,男,住上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陆绍宏、陆江峰、陆照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绍宏、陆江峰、陆照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绍宏于2010年6月21日,由陆江峰、陆照阳作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人民币,签约3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1年。1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再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的方式还款。被告罗显高第三次循环使用贷款于2013年6月4日到期,一直未能履行全额归还本息义务,致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截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陆绍宏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787.67元、利息3799.73元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至今未还,其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绍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787.67元、利息3799.73元(此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7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合计33587.40元;判令被告陆江峰、陆照阳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方全额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记账凭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4、金穗惠农卡;5、被告身份证件及收入证明;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7、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电脑试算单;8、该笔贷款银行流水。被告陆绍宏、陆江峰、陆照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绍宏、陆江峰、陆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由被告陆江峰、陆照阳作为保证人,被告陆绍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签约循环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即向被告陆绍宏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陆绍宏于2012年6月5日第三次循环取出30000元借款,借款于2013年6月4日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2309.13元、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本金212.33元。之后被告陆绍宏就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787.6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件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单笔贷款3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陆绍宏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陆绍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87.6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陆江峰、陆照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而应对其保证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江峰、陆照阳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绍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29787.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9787.67元本金为基数,分别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陆绍宏已归还的利息2309.13元);二、被告陆江峰、陆照阳对被告陆绍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陆绍宏、陆江峰、陆照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