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徐春丽诉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丽,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徐春丽。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负责人王秉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分公司,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丽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丽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丽诉称,2013年3月7日9时3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217路终点站,魏巍驾驶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脚受伤。经交警认定,魏巍负全责。现原告已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3.85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1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归公司所有,魏巍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64.8元。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即使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依据原告住院及合法有效的休息诊断日期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9时30分,魏巍驾驶被告黄河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217终点站与原告徐春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春丽双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并于事发当日于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共100天。入院诊断为“右足重度碾压伤并骨筋膜室综合征、末梢血运障碍;拇指末节趾骨骨折;第一趾蹼挫裂伤。左足碾压伤并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第二趾蹼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肩、右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7天。禁食水3天,流质饮食9天,普食88天。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4247.35元。2013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沈阳七三九医院为原告出具休息150天的诊断书,医嘱休息至2013年11月15日。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沈阳市七三九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564.8元,又于2013年10月24日及12月16日于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再次发生门诊医疗费37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188.65元,其中黄河公司垫付22764.8元。原告起诉前,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春丽双足碾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沈阳市皇姑区XXX街道XXX社区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市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另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魏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春丽无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黄河公司所有,魏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魏巍系被告黄河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如有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2423.85元医疗费的问题。原、被告提供的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诊疗项目与原告伤情及受伤时间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188.65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25188.65元应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因被告黄河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22764.8元,故应再支付2423.85元。关于原告主张35200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3300元。但原告在保险公司诉前理赔程序中自认其系沈阳师范大学“土豆粉”的“法人”,故对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误工天数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0天,共计误工250天。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743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1057元(30743元/365天*250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1511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等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400元,但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数额与收入证明上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7天,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确定原告护理费共计9318元(33021元/365天*3天*2人+33021元/365天*97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住院伙食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100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5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满,故应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50元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禁食水3天,流质饮食9天,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满,故应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46446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社区为其出具了在本市实际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共计46446元(23223元*20年*1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87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涉及本案实体问题,系诉讼必需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误工费210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护理费931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交通费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残疾赔偿金4644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鉴定费870元;八、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医疗费25188.65元(已支付22764.8元,尚需支付2423.85元);九、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十、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春丽营养费55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