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明圣与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刘明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圣。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辉,被上诉人刘明圣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明圣诉称:我自2010年起在锦泽公司工作,2013年5月2日,我工作时被锅炉水烫伤右下肢,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公司岗位需要,我于同月22日重返公司上班。2013年6月23日,我在上班时又被小铲车砸中前次烫伤的右脚,再次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锦泽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赔偿金一直未付。现要求锦泽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59760.5元。原审中锦泽公司辩称:刘明圣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要求对刘明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刘明圣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受伤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审查明:刘明圣自2010年起在锦泽公司工作,2013年5月2日,刘明圣在锦泽公司工作时被锅炉水烫伤右下肢,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2013年6月23日,刘明圣在上班时又被小铲车砸中前次烫伤的右脚,再次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锦泽公司支付。刘明圣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6日,经锦泽公司要求,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刘明圣构成十级伤残。刘明圣系失地农民,在锦泽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550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泽公司主张刘明圣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明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定,刘明圣的损失为:误工费3315元(39天×85元/天)、护理费2437.5元(25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9945.6元(21024元×19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2898.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圣各项损失5289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锦泽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刘明圣答辩称:我系为锦泽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与锦泽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明圣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金核定表一份,证明刘明圣自2012年11月起领取养老金,已经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证据二:六安市裕安区养老保险申报表一份,证明刘明圣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身份属于失地农民。锦泽公司对刘明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刘明圣2010年即到我公司上班,当时其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对刘明圣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亦同意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调查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明圣与锦泽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刘明圣自2010年起在锦泽公司工作,接受锦泽公司的管理,服从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按照锦泽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打卡签到,刘明圣虽然没有与锦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刘明圣与锦泽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刘明圣在工作中受伤,此时其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时,刘明圣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其与锦泽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锦泽公司上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前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刘明圣系为锦泽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锦泽公司负担。经核定,刘明圣的损失为:误工费3315元(39天×85元/天)、护理费2437.5元(25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9945.6元(21024元×19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52898.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