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汽车驾驶员。2014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处时,车辆追尾同向在前方等信号灯的由吴某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并致苏E×××××小型轿车与前方曾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事故相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吴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报警单、照片、查获某、赔偿协某被告人吴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事故相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