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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平邑县开源矿业有限公司、陈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开源矿业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平邑县开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平邑县开源矿业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平邑县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开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志刚、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同原卞桥镇下山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进行矿产资源开发。2008年4月15日,陈某甲等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开源公司,进行角闪岩矿开采,陈某甲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9月5日,变更为薛志刚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5月30日,开源公司取得由平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30日到期,批准矿区面积13.5亩。许可证到期后,开源公司在进行土地复垦的同时,在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采角闪岩矿石。2012年5月,被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蒙山旅游区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查处。经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鉴字(2012)19号耕地毁坏鉴定结论认定,开源公司非法取土、压占土地,共造成24.81亩基本农田丧失耕种功能,已达到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程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乙、薛某、王某、宋某、周某、唐某的证言,耕地毁坏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企业登记、变更信息,采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相关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及被告单位法人、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法人、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承包的土地内非法开采矿石,改变土地用途,毁坏土地种植条件,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时任开源公司总经理,系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单位开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持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及复垦手续,不应是非法占用农用地,且指控的数量亦不对,包含了已复垦的土地亩数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进行土地复垦的同时,擅自开采矿石,破坏了大量基本农田,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被告单位进行土地复垦,是对被破坏的土地进行恢复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但可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平邑县开源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田德运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