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胶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2000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许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匡某某发生争执,将匡某某殴打致伤,经胶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庄村许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匡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将匡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匡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匡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交款单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能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联青审判员  于玲娟审判员  周茂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