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泮俊伸与陈叶雄、陈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俊伸,陈叶雄,陈小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万商初字第57号原告:泮俊伸,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盛。被告:陈叶雄,经商。被告:陈小芬,经商。原告泮俊伸与被告陈叶雄、陈小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俊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雄、陈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俊伸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离婚。2011年4月10日至12月17日,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工板,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木板。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潘俊伸借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月息1.5%计息,陈叶雄必需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8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叶雄、陈小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叶雄、陈小芬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六份,以证明2013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陈叶雄欠原告材料款108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该款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工板,共欠原告货款108044元。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叶雄结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并承诺该款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由被告陈叶雄亲笔签字按印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叶雄、陈小芬共同向原告泮俊伸购买木工板,结欠原告货款10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叶雄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小芬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该笔货款系两被告共同购买的木工板所欠,且该笔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小芬对该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叶雄、陈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雄、陈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泮俊伸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陈叶雄、陈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