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东刑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罪犯吴旭建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旭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463号罪犯吴旭建,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大寨坪村新房子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瓮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旭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91770.52元(已履行)。2012年9月6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4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旭建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获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旭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修华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