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杏坡、招振彪与被上诉人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杏坡,招振彪,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杏坡,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振彪,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杏坡、招振彪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杏坡、招振彪、被上诉人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对大花轿摄影实行租赁经营,自负盈亏,租金30000元,养老保险金7440元,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带企业两名员工经营,负责邓娜年工资24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无条件撤出自己的设备设施,将其甲方的设备设施和租用的经营场地完整的一次性交给甲方。2013年6月21日,凌河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凌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方圆宾馆改造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凌政发(2013)19号文件,及(2013)6号“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公告载明的搬迁期限为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半月内;2013年8月9日,原告在方圆购物广场张贴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9月8日18时前清空其所占用场地的物品,退还所占用的场地,原告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及入场费。但被告未迁出。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18时前清空其所占用场地的物品并迁出经营场地,被告仍未在通知的期间内迁出。原审法院认为,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已满,虽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载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系平等主体,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作经营场地且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其经营收益与原告无关,故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条件;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且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迁出,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被告应迁出租赁的房屋,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杏坡、招振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19号房屋(大花轿摄影)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杏坡、招振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其实上诉人承载了超出合同内容的义务,带5名职工、并替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等,作为对价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用争议房屋到上诉人退休,从侧面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起始于多年前,上诉人一直使用争议房屋,并贷款购买了高级设备,并且曾作出让步,从好位置搬迁至现在不好的位置,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补偿,但至今未实现。凌河区政府拆迁时也给了被上诉人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杏坡、招振彪与被上诉人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二上诉人对大花轿摄影实行租赁经营,自负盈亏,在合同到期后,二上诉人无条件撤出自己的设备设施,将被上诉人的设备设施和租用的经营场地完整的一次性交给被上诉人。现该租赁合同已到期,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撤出设备设施,将被上诉人的设备设施和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一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二上诉人的经营收益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租赁经营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受民法及合同法的调整。虽然该合同里有带企业两名员工经营以及缴纳相应养老保险金的约定,但在合同到期双方按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后该项合同约定即应终止,因此该约定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本质,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答应给二上诉人补偿一节,因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二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二上诉人张杏坡、招振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