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庆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庆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彬,吉林蛟河农村商业分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吴庆富。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庆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吴庆富于2012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3,728.52元,合计33,728.52元。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被告吴庆富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庆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庆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吴庆富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2014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吴庆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3,728.52元,合计33,728.52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申请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吴庆富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