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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祖文诉被告王荣来、赵庆强、畅鸿运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文,王荣来,赵庆强,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王祖文,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28179。被告王荣来,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女,系水城县滥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被告赵庆强,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鸿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荷泉路18号河滨苑H4座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44738-8。法定代表人唐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珑,男,1988年9月20日生,专科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XXX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192688-9。法定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XXXX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27479-2。法定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海峰,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XXXXXX。原告王祖文诉被告王荣来、赵庆强、畅鸿运输有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王荣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赵庆强,被告畅鸿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凌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文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1、医疗费285.5元;2、护理费3801.6元;3、误工费34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补助金950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52301.10元。二、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王祖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王祖文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住院天数,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4、医疗发票6张,金额285.5元,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王祖文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达10级���残,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王荣来认为,一、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标准计算为4753÷365×96=1250元,二、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为18700.51÷365×36=1844元;三、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四、交通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票据计算。被告王荣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庆强认为,没有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庆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畅鸿运输公司认为,与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畅鸿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祖文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偏高,营养费应该是专业营养机构出具意见才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一样不承担,交通费等费用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用于证明贵B154**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及其他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我方看了票据,认为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明显偏高,营养费和住院补助费用没有依据,交通费也是按实际提供票据为准,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补助金应提供标准和依据进行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本,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贵BF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驾驶员、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险。原告及其他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交的医��发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所有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安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荣来驾驶贵BF3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熊文军、莫正义、赵润嫦、王祖文、王祖文、李广兰、赵音群、杨冉由水城往化乐方向行驶,12时39分,该车行驶至102省道235km+600m处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车辆未确保安全违法占线行驶,致使该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驾驶员赵庆强驾驶的贵B154**号重型自卸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贵BF3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荣来和乘车人熊文军、莫正义、赵润嫦、王祖文、王祖文、李广兰、赵音群、杨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被告王荣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赵庆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熊文军、莫正义、赵润嫦、王祖文、王祖文、李广兰、赵音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祖文在六盘水安居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左小腿皮肤裂伤;3、头顶部、左果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4、头部皮肤裂伤。术后建议修养60天,其间花去医疗费285.5元。于2013年11月10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小腿下段至左足背皮肤感觉较右侧减退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F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驾驶员、乘客每座10000元限额保险。肇事车辆贵B15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畅鸿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贵BF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贵B154**号重型自卸货车尚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祖文,被告王荣来、赵庆强、畅鸿运输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保单抄本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荣来、赵庆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法占线行驶,导致原告王祖文及熊文军、莫正义、赵润嫦、罗光秀、李广兰、赵音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荣来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庆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祖文及贵BF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罗光秀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拥有的行政职权和专业技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引发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将该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王荣来主要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王祖文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庆强次要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王祖文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驾驶员及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来说,原告王祖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地位属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第三者强制险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再由被告王荣来和贵B1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畅鸿运输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综合总体实际案情按照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被告王荣来系贵BF3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畅鸿运输公司系贵B1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应与被告赵庆强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贵B154**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贵BF31**号小型普���客车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祖文请求赔偿项目数额的合法性认定:1、医疗费285.5元,因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发票为证,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医疗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3801.6元,被告王荣来、畅鸿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偏高,原告又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2243÷365×36=2193.83元确认;3、误工费34848元,原告提供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王荣来,畅鸿运输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偏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业年平均收入19557元标准计算为19557÷365×341=18271.06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080元,虽被告王荣来,畅鸿运输公司,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需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并与伙食补助费重复,但伙食费与营养费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补助金9506元,原告提交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且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证明,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加��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和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合计为33516.39元。该赔偿款项中,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驾驶员乘客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给原告王祖文,余23516.39元,系被告王荣来和赵庆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故首先由被告赵庆强及畅鸿运输公司为其贵B154**号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不足部分,再从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同时,本案的另一受害者王祖文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有:护理费2193.83元、残疾补助金950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271.06元,共计31070.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款项有:住院期间生活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医��费285.5元,共计2445.5元。在另一案受害人王祖文诉讼中,经本院确认,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70535.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款项77971.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王祖文和罗光秀二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全部金额为101606.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中,适用交强险赔偿的只有贵B154**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驾驶员乘客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给二原告后,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祖文21070.89元,赔偿罗光秀60535.23元。二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全部款项为80416.8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内赔偿王祖文医疗费部分的3.04%即304元,赔偿王祖文医疗费部分的96.96%即9696元。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王祖文请求项目合计为33516.39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其驾驶员乘客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的10000元后,余23516.39元,交强险内赔付款额为21070.89+304元=21374.89元,余2141.50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过错归责原则。被告王荣来应承担赔偿2141.5元×70%=1499.05元,被告赵庆强赔偿2142元×30%=642.45元。被告赵庆强承担的份额由畅鸿运输公司为其贵B154**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庆强和畅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21374.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642.45元,合计支付22017.34元给原告王祖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驾驶员乘客险限额内直接支付10000元给原告王祖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由被告王荣来赔偿原告王祖文医疗费等共计149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王祖文负担2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王祖文)。由被告王荣来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祖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大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显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