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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540号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大厅办理车辆被扣押的相关事宜。因协管员被害人高某甲制止其在大厅内吸烟,被告人孙某遂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后又无故挥拳殴打保安人员被害人吴某。民警马某将孙某带至机动中队临时看管室,被告人孙某无故挥拳殴打马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吴某上唇粘膜裂创,被害人马某右上唇口腔粘膜破损,三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孙某曾于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吴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甲、金某甲、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监狱狱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