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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邹某乙、邹某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丙,男,汉族。被告:邹某乙,男。被告:芮某,女。被告:戴某,女。上述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张书凯,被告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周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几被告共同参加原告侄子与被告芮某女儿的婚宴,席间双方其他亲属发生纠纷,被告戴某遂用热水瓶砸向人群,导致原告及多名宾客被烫伤。后原告妻子马秀伶在酒店门口处遇到被告戴某即劝说其不应在婚宴上用开水伤人,在双方交谈过程中,被告芮某突然上前殴打原告妻子,原告见状上前劝架,但被告邹某乙却将原告打倒,后四名被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踹的暴力殴打。经马鞍山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肱骨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肾挫伤、脑震荡、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几被告没有任何悔过行为,亦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793.55元(包括医疗费27269.55元、误工费45900元、护理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询问笔录3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第三、第四被告对该殴打行为起到教唆作用;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住院天数;4、交通费票据若干、医疗费票据若干、鉴定费票据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5、接处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遭到殴打的事实。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辩称:一、第一被告没有参与打架,原告的损失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将其打倒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去拉架时,原告拉住了其裤腰带,两人一起倒地,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第三被告只与原告妻子发生了扭打,第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四、因在婚礼上新郎舅舅羞辱新娘舅舅,第四被告才拿茶壶扔向地下,但没有扔向原告,也没有烫伤任何人,第四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与第四被告没有关系。五、四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其自己在奔跑过程中摔伤的,而原告奔跑是因为想去马路上捡砖头再次打人;对于原告的诉请,四被告认为与己无关;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都有异议。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饭店门口时被其亲属围住,突然其挣脱阻拦跑向马路,在跑动过程中摔倒在路牙上,左侧肩膊着地,摔得很重,原告奔跑是为了拿砖头打人;2、书面证言1份,证明派出所在2013年5月9日对姜某所作的笔录并非姜某自己陈述,而是在警官引导下形成的笔录,姜某并没有看到邹某丙踢原告两脚,之所以在笔录上会有该陈述是因为警官告知其为分摊责任,所以对姜某所作的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根据司法实践,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应该按照道标而不是工标进行鉴定;4、证人沈某、朱某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事发经过。证人沈某,出庭所作证词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在2011年5月12日作为新娘的朋友参加了婚礼,席间发生纠纷,戴某随手拿了个水壶扔在地上,但没有伤到人,新郎表哥打了戴某一个耳光。原告与新娘的大叔叔(即第二被告邹某乙)发生了冲突,证人走到酒店门口时,原告已被家人拉起,后继续往外跑,由于跑得太快摔倒了。证人没有看到四被告殴打原告。证人朱某,出庭所作证词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作为伴娘参加了婚礼,从洗手间回来后见人都往门口走,证人看到新郎的姨妈指着戴某骂,还推了戴某,新娘的妈妈把戴某拉到身后就与新郎的姨妈拉扯起来,后被拉开。证人没有看到四被告殴打原告,只是看到新郎的姨夫(即原告)和新娘的大叔叔(即第二被告邹某乙)拉扯倒在了地上,后邹某乙往花鸟市场走,新郎的亲戚拦着原告,但原告还是很激动的往前冲,后来摔倒了。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对马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户口本显示原告的配偶在芜湖铁路医院工作。对证据2中第一份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在该笔录中陈述看到戴某被打与其自称昏过去相矛盾,病历中也没有记载原告有昏迷史,原告没有提到有人踢他头部,所以原告倒地后头脑是清醒,并且胳膊也没有受伤,因为有人拉原告时其胳膊没有不适,奔跑时也未喊胳膊疼,原告陈述是下巴有疤痕的人踢他,但四被告下巴都没有疤痕;对第二份姜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陈述了第二被告与原告同时倒地、戴某被打及原告倒地后拿砖头准备打架的事实;对第三份笔录,认为该份笔录中增加的第一被告踹原告两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且对该笔录的形成有异议。证据3,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书载明原告倒地后神志清醒,后在奔跑中摔倒,虽然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轻伤,但并未按刑事案件受理;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侵权起诉,但鉴定的依据是工标不符合司法实践,且“三期”时间过长;对出院记录,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在马鞍山治疗时的病历,对第一份出院记录,认为原告住院3个半月时间较长,怀疑原告小病大医,原告应当补充提供每日医嘱、用药清单,对第二份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记录证明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对证据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医疗费,认为住院的医疗费过高,门诊的费用应当结合相应的门诊病历;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本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对鉴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5,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马某对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光盘记录了原告被殴打的事实,穿白色衣服的人就是第二被告邹某乙,原告摔倒时是右胳膊着地,原告的伤经诊断证明不可能是摔伤,主要还是殴打所致;对证据2,认为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对姜某所作的笔录合法真实;对证据3,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原告认为人身损害案件可以适用工标鉴定。对证据4,认为证人并未完全看到纠纷整个过程。根据被告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情按照道标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马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时间过长。本院的认证意见:一、马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中对马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姜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中的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因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次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认定。二、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且记录了本案发生的过程,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姜某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二份笔录的更改,因姜某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三、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姜某和邹某甲在本市香满园饭店举行婚礼,姜某的小姨夫马某,邹某甲的母亲芮某、大叔叔邹某乙、小叔叔邹某丙及表妹戴某共同参加了婚礼。席间,双方家人发生冲突。后在饭店门口,姜某小姨指责戴某,芮某在后面拽住姜某小姨的头发,马某上前拉架,拉开后,邹某乙从后面挥拳殴打马某头部,随后两人发生拉扯并同时侧倒在地,邹某乙搂住马某继续用拳击打其头部,此时邹某丙在旁踢了马某,马某与邹某乙被拉开。后马某挣脱阻拦径直跑出,在跑动过程中再次摔倒,身体左侧着地。马某爬起后在路边捡起砖头,邹某乙拿起铁锹,两人想要再打,后被阻止。马某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线形骨折等。2011年7月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某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以共计300日为宜,护理期以共计150日为宜,营养期以共计150日为宜。马某与四被告双方各支付该次鉴定费用的一半1260元。另查明:马某系城镇居民,其于2011年5月14日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31日出院。2012年11月5日,马某再次进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2年11月23日出院。马某支付医疗费27250.6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与芮某、戴某未产生冲突,亦未发生肢体接触,芮某、戴某对马某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故马某要求芮某、戴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在拉架后先遭到邹某乙殴打,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摔倒,后又被邹某丙踢打,最后在跑动过程中摔倒,整个冲突过程中,马某不仅遭到殴打,而且摔倒两次,虽然从现有证据看,马某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是殴打所致还是摔倒所致,但无论是何种行为直接造成了马某的身体损害,邹某乙、邹某丙和马某的行为均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邹某乙的主动殴打行为系双方发生此次冲突的起因,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邹某丙在马某摔倒后对其进行踢打,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马某在遭到殴打后未能采取正确方式避免冲突,反而在被拉开后挣脱阻拦寻找工具予以反击,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马某身体的损害情况及各个行为的危害程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邹某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邹某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马某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根据马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27250.65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共计141906.65元。因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收入受到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马某进行了二次手术,但未能提供此次治疗费用的票据原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垫付了鉴定费1260元,马某应将该费用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27250.65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1906.65元的50%,即70953.3元。二、被告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27250.65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1906.65元的20%,即28381.3元。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邹某丙、邹某乙、芮某、戴某垫付的鉴定费126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对芮某、戴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204元,由被告邹某乙负担2602元,被告邹某丙负担1040元,马某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陶木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