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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1300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博白县宁潭镇杨旗村坡塘队***号,2014年4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高敦染厂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周仕刚发生碰撞,并致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时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