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2141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生育一子。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期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并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