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县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莹与被告穆根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杨海莹,女,生于1991年8月,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系临夏县司法局红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根第,男,生于1984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原告杨海莹与被告穆根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结婚,被告招赘入我家。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生育一男孩,名叫xxx,现年3岁。2011年7月,被告打骂怀孕中的我后返回原籍,至今未归。期间,我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以被告的问话笔录作为答辩意见。被告称,2011年7月,因原告母亲向我要钱,我便离家出走。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抚养孩子,我同意,并同意将我的婚前财产立柜一件,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件,办公桌一件作为孩子抚养费留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招赘入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生育一男孩,名叫xxx,现年3岁。2011年7月,因原告母亲向被告要钱,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原、被告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海莹与被告穆根第离婚;二、孩子xxx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喜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