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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徐耕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徐耕舵,谈春吩,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301号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源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耕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耕舵。委托代理人XX(受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徐耕舵共同委托)。被告谈春吩。被告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南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法定代表人蒋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徐耕舵、谈春吩、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程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江南公司、徐耕舵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春吩、碧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公司诉称:2013年5月,江南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徐耕舵、谈某、碧程公司、中轶公司为江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江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未归还其余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8‰、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徐耕舵、谈某、碧程公司、中轶公司对江南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江南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金久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4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南公司辩称:江南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是事实,但对于金久公司主张的代理费54200元不认可。被告徐耕舵辩称:担保是事实,因该借款是江南公司所借,应由江南公司承担,徐耕舵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轶公司辩称:江南公司的借款是事实,其提供保证担保也是事实,但应先处理江南公司及徐耕舵、谈某的资产,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被告谈某、碧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金久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南公司向金久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7日,金久公司与碧程公司、中轶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碧程公司、中轶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江南公司分别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在金久公司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300万元、7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11月22日、徐耕舵、谈某向金久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为江南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金久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14日,金久公司向江南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江南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10月1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故金久公司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为此主张代理费54200元。以上事实,有金久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南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江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江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形下,作为保证人的徐耕舵、谈某、碧程公司、中轶公司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承诺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对金久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金久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金久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因合同中对此均有约定,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为本案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且收费未超出基层法律服务相关收费标准,故对金久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8‰、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54200元。三、徐耕舵、谈春吩、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均对宜兴市江南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4313元,减半收取17156.5元,由江南公司、徐耕舵、谈春吩、碧程公司、中轶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久公司预交,江南公司、徐耕舵、谈春吩、碧程公司、中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金久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沈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