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秋菊,范英来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张某某,女,34岁。被告范某某,男,35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6月27日,我与���告登记结婚。婚生子范某甲于2004年2月2日出生。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3月份,我与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4、暂住证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地为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291-22号,暂住地为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二道沟上屯。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范某甲于2004年2月2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共同生活十年余,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