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牟某某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代理检察员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3时许,在涿鹿县北环路东北烧烤店内,葛某某与朋友在吃饭喝酒后,因热饭的问题,与老板牟某甲发生口角,后牟某甲的弟弟牟某某与葛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架过程中牟某某用刀子将葛某某捅伤。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牟某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3时许,在涿鹿县北环路东北烧烤店内,被害人葛某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后,因热饭的问题与老板牟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牟某某见状后与被害人葛某某互殴,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用刀子将葛某某捅伤。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经过。2、证人牟某甲、温某某、叶某某、叶某甲、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厮打,被害人受伤的事实。3、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葛海涛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