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上海市三鹤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萍,上海市三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290号原告王桂萍。被告上海市三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藤平兵卫。原告王桂萍诉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于2014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萍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700元;加班工资另算,具体标准为平日延时12元/小时、双休日15元/小时,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8,400元、加班工资4,531元、赔偿金2,000元,合计金额为14,9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75.9元。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工作,其最后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被告公司曾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了未发工资统计表,该统计表上载明其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6,775.9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赔偿金2,000元;2、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8,400元;3、2013年3月至7月的加班费1,900元;4、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5、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6、支付2013年3月至7月的双休日加班费2,631元。经审查,原告已经退休,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通字第216号通知书,决定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工资条、工资统计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未发工资统计表上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萍2013年3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差额6,775.9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三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