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骆南华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诉人骆南华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所在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负责人李兢一。委托代理人郭X。委托代理人张X。上诉人骆南华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南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高支五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4日1时38分,原告骆南华驾驶桂AD26**小型汽车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1499公里处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高速公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被告区交警高支五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广西高速公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其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拟对其实施的处罚等情况。2013年5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处理上述车辆违章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59905-1200404396),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原告当场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提起复议申请。同年6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桂公(交管高)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同年7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对其在高速公路上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事实不予否认,同时,原告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具有紧急情况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属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作出处罚,二者内容上并未有相互抵触之处,对原告提出被告处罚依据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复议程序提出的异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提出异议和申请核实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量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范围之内,量罚适当。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对原告骆南华作出的459905-12004043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南华负担。上诉人骆南华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申请复议副本后,6月20日才将证据、依据提交给复议机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一审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列为定案依据错误。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寄送的《关于延期交行政复议申请答复的申请》、《关于对骆南华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目的是要证明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逾期提交的证据,应该视为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不是直接对复议程序的异议。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提交的的上述两份证据,实际上有助于掩盖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视为没有提交证据”的事实,从而可得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结论。三、法律并不禁止车辆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车道,也不排斥除了抢险、救灾、事故处理以外的车辆,有应急情况下使用的权利。对于何为紧急情况,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当然包括了驾驶人自身的主观紧急情况、外部环境的客观紧急情况等。本案中,限于自身条件,上诉人确实未能提供当时紧急情况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提供了当时高速公路严重拥堵的客观情况。上诉人认为高速公路的主要功能,就是快速通行,当它的主要功能几乎丧失瘫痪时,当然属于客观的紧急情况。出现了客观上的紧急情况时,所有车辆都有使用应急通道疏通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上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骆南华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拥堵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因车内老人、小孩身体不适临时占用应急车道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行为,通过卡口监控系统拍摄的照片清晰地载明了上诉人所驾驶汽车的外观、型号、车牌、违法时间及当时行驶的车道,证据充分。三、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其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已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骆南华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调取了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于2013年6月7日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2122”接警登记表》;2、监控设备抓拍的桂AD26**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照片;3、被诉处罚决定书。经质证,上诉人骆南华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2122”接警电话是一个联动报警平台,区交警高支五大队没有这个报警平台,不存在由五大队的值班人员接收该电话及由该大队领导通知出警,同时报警记录中发生的地点描述也不具体。上诉人骆南华对于上述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骆南华于2013年4月4日1时38分,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拥堵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骆南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等的规定,对上诉人骆南华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对上诉人骆南华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骆南华提出其因家人呕吐、头晕等身体不适,临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上诉人骆南华提出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在行政复议阶段逾期提交证据、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问题。该条规定中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应理解为行政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依据的证据。而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对上诉人骆南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通过书面的方式将认定上诉人骆南华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监控设备抓拍的桂AD26**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照片”送达给了上诉人,并且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作为主要的依据。因此,上诉人骆南华认为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在行政复议阶段逾期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能作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系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是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供通行车辆遇到紧急情况临时停放、等待救援或遇有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保障交通警察、消防及救援车辆赶赴现场的通道,是高速公路的“生命通道”。上诉人骆南华认为当高速公路快速通行的主要功能几乎丧失瘫痪时,属于客观的紧急情况,所有车辆都有利用应急通道疏通的权利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区交警高支五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骆南华上诉无理,一审判决维持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