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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仡佬族,中技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释放。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贵A456**号自卸货车由安顺方向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63㎞+850m处(六枝垃圾站门口)倒车时,碰撞车后同向行驶的熊某甲无证超员(车载3人)驾驶的贵BA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倒地并碾压肇事。事故造成熊某甲和乘车人熊某乙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熊某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熊某乙、熊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月2日14时58分主动向六枝特区公安局交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由艾某某赔偿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艾某某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和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不当,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刚审 判 员  罗 廓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