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025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林佩峰诉被告吴新义、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5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佩峰,吴新义,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5部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初字第02543-2号原告:林佩峰委托代理人:高光被告:吴新义被告:法定代表人:栗秀华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5部队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佩峰诉被告吴新义、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5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佩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林佩峰承担。审 判 长 关善军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