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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025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林佩峰诉被告吴新义、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5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佩峰,吴新义,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5部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初字第02543-2号原告:林佩峰委托代理人:高光被告:吴新义被告:法定代表人:栗秀华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5部队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佩峰诉被告吴新义、本溪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5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佩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林佩峰承担。审 判 长  关善军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