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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三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益海嘉里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三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亚复村。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云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经济开发区仙人街。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林。上诉人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云环、许静,上诉人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水稻代收代储合同》。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所属人员共同收购水稻1,197.76吨。2011年3月14日至6月17日,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交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水稻共计1,158.78吨。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未交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水稻38.98吨(包括存储自然损耗)。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共向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收购水稻款3,323,233.77元。双方收购原粮水稻的最高价格为2.18元∕斤。双方约定代收服务费在收购期结束后结算50%,水稻全部回运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予以结算。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付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代收费35,932.80元,代储费12,363.60元,代收、代储费合计45,814.27元。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补偿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1,158.78吨存储自然损耗3,285.59元。双方认定的水稻收购价格通知单的霉变粒标准为150克水稻不超过2粒,霉变粒在3~8粒扣款1分∕斤,发运时霉变粒在3~8粒间总数量为766.54吨。吉林鸿运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霉变粒扣款总额为15,330.80元。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给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水稻赔偿款人民币82,265.97元(即38.98吨原粮水稻款+黄粒米品质扣款+出米率扣款-自然损耗-代收代储费);2.判令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54,814.10元;3.判令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给付代收代储费45,814.27元的正规完税服务业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3月14日起,双方当事人未再进行水稻收购,双方约定的收购期已结束。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代收代储费用。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代收、代储费合计45,81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653.00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以代收代储费45,814.27元为本金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自然损耗,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补偿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1,158.78吨存储自然损耗3,285.59元。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上述价款总计59,752.86元。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交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水稻共计1,158.78吨,因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代收、代储费,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留置了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粮水稻38.98吨。《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挪用甲方货物,根据垛位卡核对,如差异较大,乙方负责按全年水稻最高收购价格赔偿给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货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留置货物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粮水稻属于应季产品,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致使水稻价值减少,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留置的水稻归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所有,其应给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水稻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收购原粮水稻的最高价格为2.18元∕斤,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应向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给付留置的38.98吨的水稻价款109,628.19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霉变粒扣款标准,霉变粒标准为150克水稻不超过2粒,霉变粒在3~8粒扣款1分∕斤,发运时霉变粒在3~8粒间总数量为766.54吨。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霉变粒扣款总额15,330.80元。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对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出米率扣款6,405.84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总计124,958.99元。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应扣除其支付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的各项价款,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的各项价款合计为59,752.86元,故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粮水稻款为65,206.13元。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其支付代收、代储费45,814.27元的正规完税发票,给付发票为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鸿运绿色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粮水稻款65,206.13元;二、吉林鸿运绿色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代收、代储费45,814.27元的正规完税服务业发票;三、驳回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318.00元,吉林鸿运绿色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82.00元。上诉人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原粮水稻出米率损耗扣款人民币6,405.84元;2.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3.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留置原粮水稻的违约金54,814.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原粮水稻出米率损耗扣款人民币6,405.84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第五条第2.2款明确约定“水稻品质结算标准:被上诉人出库时双方共同检验的水份、杂质加权平均指标,高于收购加权平均水平,按1:1.2扣量结算。原粮回运出米率加权平均指标低于收购加权平均水平,按一个米率0.02元扣价计算。”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均能够显示,原粮水稻在被上诉人收购时和回运这上诉人处时的出米率损耗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原粮回运出米率加权平均指标低于收购加权平均水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自认这一事实,因此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出米率损耗扣款6,054.84元。本案关于出米率损耗的证据真实、充足,足以证明了上诉人的上述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出米率损耗扣款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亦未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10,653.00元,原审判决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上诉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被上诉人与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负有收购原粮水稻1万吨的收购任务,其收购期限结束之日应为1万吨收购任务完成之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实际收购了1,197.16吨原粮水稻,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3日时并未完成1万吨原粮水稻的收购任务,双方约定的收购期在2011年3月14日时并未结束。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4日,双方约定的收购期已结束”显然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此观点。上诉人未到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收、代储费的时限,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提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3.00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上诉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违反程序,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违约留置原粮水稻的合同违约金54,814.10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水稻代收代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原粮水稻,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留置上诉人原粮水稻38.98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留置的原粮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其向上诉人支付原粮水稻价款109,628.19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水稻代收代储合同》中关于留置违约责任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原粮水稻价款的50%的违约金即54,814.10元。原审判决并未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的留置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更何况,上诉人在本案中亦不存在逾期违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相同的情形却做出相矛盾的认定,逻辑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举证的第四证据即《品质检验单》49组的真实性未予认定,未予采信此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被认定。该组证据上有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其内容关于出米率损耗等检验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完成和确认的能够反映和证明原粮水稻在出库入库使得出米率损耗等加权指标的情况,能够证明原粮回运出米率加权平均指标低于收购加权水平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应当被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评判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真正适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约定明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受托方为被上诉人代收、代储原粮水稻,被上诉人作为受托方向上诉人支付水稻收购款、代储费用、代收服务费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1,158.78吨水稻,剩余的33.7吨水稻仍存放在上诉人的仓库中,是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向上诉人支付代收服务费用,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暂停交付上述水稻。这一事实,在原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霉变粒扣款15,330.80元,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得出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水稻款65,206.13元,只是审判员自行推算的结果,无事实依据。原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水稻赔偿款,而却判决上诉人给付水稻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正规完税服务业发票,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即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服务业务费用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履行上诉人服务费的义务,却判令上诉人给付完税发票,此判定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本案程序违法,建议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赔偿款、承担违约金等。原审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法院没有完全按照当事人的诉求来审理,而是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水稻款,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审被告根本不欠原审原告的水稻款,原审原告也未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水稻款,法院却做出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水稻款的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原审被告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只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抗辩原审原告的告诉无理,原审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而原审法院确查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价款合计为59,752.8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原粮水稻款65,206.13元”的结论。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建议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的2号库内,堆有大量水稻,经目测大约20-30吨。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在现场勘查笔录签字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稻代收代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挪用代收水稻,而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在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预付全部代收水稻款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四万余元的代收代储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留置水稻达三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水稻经多年仓储变成陈化粮,已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给付水稻赔偿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代收代储费用,虽然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但系原告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自行扣减,合情合理合法,有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选择。既然代收代储费用从水稻赔偿款中已扣除,那么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就应按照合同规定给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因此,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关于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不当,因原审中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属超诉请审理,违法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水稻款75,859.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00元,合计7,427.00元,由吉林鸿运绿色生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860.00元,由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毕雪松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