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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汉族。未到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某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即原告王某甲由母亲王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元。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物价不断上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现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被告有增加抚养费的支付能力。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起到2027年10月止每月增加抚养费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9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暂由王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丙按每年16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于2012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600元,以后每年的4月30日前支付次年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调解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按每年16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原告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被告有能力增加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67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对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每月增加支付400元抚养费,期限自2014年3月起到2027年10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自2014年3月起至2027年10月止每月增加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00元,于当月1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