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磊诉被告拾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拾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某。被告拾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拾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某,被告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11时,被告拾某某驾驶苏CXR1**号轿车与原告乘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但两被告均未对相应费用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487元,电动车停车费16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4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拾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证据均有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2、关于各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十几天后才形成的,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但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支付3天的误工费。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1时10分许,拾某某驾驶苏CXR1**号轿车行驶至铜牛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李某就诊于鼓楼拾屯社区卫生服务站,其病历内容为:车撞伤致腰痛,右下肢肿痛4小时。患者于4小时前被轿车撞伤,摔倒在地……诊断:1、腰扭伤;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8日,李某再次在该服务站就诊,其病历注明:病史同前,仍诉腰痛。李某提供2013年11月18日的鼓楼拾屯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487元。2013年11月4日,该卫生服务站出具病情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李某同志,因患外伤于2013年11月4日到我院就诊,建议:1、输液治疗;2、休息贰周。特此证明。2013年11月18日,该卫生服务站出具病情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李某同志,因患有腰痛于2013年11月18日到我院就诊,建议:1、活血化瘀;2、休息一周。特此证明。再查明:事故车辆为拾某某所有,拾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然系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但根据病历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及2013年11月18日的两次就诊过程前后衔接,均与本次事故有关。两被告关于医疗费支出合理性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87元。关于停车费16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并无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记录,且交警部门于当天即作出事故认定,而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于2013年11月14日开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从事客车驾驶工作,并提供徐州兆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标准应按照2012年道路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16.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要求误工期限按照21天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21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48.6元(116.6元/天×21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为:医疗费487元、误工费2448.6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拾某某驾驶的苏CXR1**号轿车在中国人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赔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中国人保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医疗费487元、误工费2448.6元,共计2935.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