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谯民一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473号原告:王某甲,女,193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中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112011105645。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丈夫婚后生一子取名王某乙。自王某乙于××××年结婚后,我就一个人独自生活至今。现我年迈多病,已经无法独自生活,需要子女的照顾,但是被告王某乙对我不闻不问。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赡养费600元,原告王某甲患病所需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居民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与丈夫婚后生一子取名王某乙。自××××年××月被告王某乙结婚后,原告王某甲与丈夫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王某甲的丈夫去世后,原告王某甲独自居住。原告王某甲年迈多病即提起了民事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原告王某甲有要求其儿子本案被告王某乙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被告王某乙依法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王某甲患病时,被告王某乙应当使原告王某甲得到治疗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赡养费346.25元(2013年和2014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其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3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某甲患病时,被告王某乙应当使原告王某甲得到治疗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义务;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思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