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杜元红与戚胜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红,戚胜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杜元红。被告:戚胜达。原告杜元红为与被告戚胜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胜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元红起诉称:2012年10月5日,戚胜达因做生意向杜元红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戚胜达未还款,杜元红联系不上戚胜达。为此,杜元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戚胜达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杜元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胜达向原告杜元红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戚胜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杜元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杜元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戚胜达向杜元红借款20000元。双方对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戚胜达向杜元红借款20000元,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戚胜达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后戚胜达未向杜元红返还该借款,故杜元红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杜元红与被告戚胜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戚胜达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元红主张被告戚胜达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按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间利息及还款日期均未作约定,庭审中原告杜元红亦确认借款协议中的月息“3分”系其于立案时单方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戚胜达应支付自起诉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按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元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胜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元红借款20000元;二、被告戚胜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元红逾期利息(按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元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戚胜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文人民陪审员 王军人民陪审员 高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