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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玉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宋玉成,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玉成。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再审申请人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称豫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宋玉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第一锅炉厂(简称第一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86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豫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豫鑫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与第一锅炉厂发生劳动争议,现第一锅炉厂仍存续,申请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及费用,政府部门仍在处理中,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诉求是要求申请人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直接的补偿责任不当;申请人已将改制时被申请人应得的补偿费用支付给相关部门,安置费用尚未用完,原判超出改制认定的费用不当;本案属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不属企业自主改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判计算经济补���金依据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豫鑫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转让方达成第一锅炉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承担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负债;协议生效后,原企业所未知的权益和债权、债务由受让方继承,权益由受让方享有,义务由受让方承担。据此,豫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原判其给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放假期间生活费,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豫鑫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计算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豫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豫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陈超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方 来源: